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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山,聊城东昌安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男孩,杜志磊、杜志森。婚后最初几年里,夫妻感情尚好,从2013年3月份被告进城卖菜开始,经常不归家,染上了赌博恶习,后有第三者介入,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志磊、杜志森由被告抚养。被告杜某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春天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杜志磊,现就读于聊城开发区世纪园小学六年级。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杜志森。2014年春天,被告杜某外出不归,自此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儿子杜志森随祖母在家中生活。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六年之久,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婚后确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不归导致双方暂时分居,现分居仅半年时间,尚未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未成年的孩子考虑,应知完整的家庭环境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需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