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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杨素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的姑姑。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逐渐不合,常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慢慢淡漠,且被告在外有了外遇,时常不在家过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认识,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出被告经常不回家,且在外有第三者,没有尽到作丈夫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婚后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是能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国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