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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关宝与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宝,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陈关宝。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孙孟强。被告: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峰。原告陈关宝诉被告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宝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宝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随园5幢1501室、1502室和1602室共三套商品房。根据双方之间确认的《(随园)签约付款明细表》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分别将上述三套房屋购房款1117081元、1020140元、1023741元付至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上述三套房屋的销售发票。另,随园5幢1601室房屋原由原告女儿陈丹萍认购,并与被告签订《(随园)签约付款明细表》。但之后陈丹萍放弃认购,转由原告购买,该房屋购房款1120977元实际也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发票。嗣后,因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上述四套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随园)签约付款明细表》已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据此约定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因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随园5幢1501室、1502室、1601室、16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好合同备案。被告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购随园三套商品房,其中5幢1501室(面积139.67平方米,单价8600元/平方米,总价1201162元,折后7998元/平方米,折后总价1117081元)、1502室(面积129.05平方米,合同单价8500元/平方米,总价1096925元,折后7905元/平方米,折后总价1020140元)、1602室(面积129.05平方米,合同单价8530元/平方米,总价1100797元,折后7932.90元/平方米,折后总价1023741元),系原告通过填写《(随园)签约付款明细表》形式向被告预购。另,5幢1601室(面积139.67平方米,合同单价8630元/平方米,总价1205352元,折后8025.90元/平方米,折后总价1120977元)的《(随园)签约付款明细表》系案外人陈丹萍(原告之女)所签,后陈丹萍放弃购买,转由原告所购。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支付购房款4281909元,另以现金支付30元,合计428193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随园5幢1501室、1502室、1503室、1504室销售发票四份,发票金额总计4281939元。嗣后,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随园)签约付款明细表》、明细表及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填写被告提供的《(随园)签约付款明细表》的方式向被告预购随园5幢1501室、1502室、1503室、1504室,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因此,上述《商品房签约联系单》的性质虽为预约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联系单后的履行事实,可以认定双方间已经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关于随园5幢1501室、1502室、1601室、1602室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进行协商,从而建立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虽原、被告间就涉案随园5幢1501室、1502室、1601室、1602室四套商品房尚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就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因此,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书面合同签订也是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的过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的诉求,实质为要求强制订立本约,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间关于随园5幢1501室、1502室、1601室、1602室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陈关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绍兴县金品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