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一色五金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欧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一色五金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一色五金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润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邹小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一色五金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原告一直应被告要求加工定做各种挂钩工艺品,15次供货货款共计99237.26元。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237.2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欧浪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银行开户资料传真件各一份、送货单��件十六张、进仓单原件八张、采购单打印件七张、报价表打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生产各式挂钩及模具。被告通过QQ向原告下单及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分十五次向被告提供定作货物,货款共计99237.26元。后因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余款一直拖欠未支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237.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37.26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但不能说明或举证证明其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一色五金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37.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8923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一色五金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37元,财产保全费1012.37元,合计217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