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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葛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水产养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8时许,张某驾驶的苏M×××××荣威越野车与征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兴化市戴窑镇交警中队门口发生轻微碰撞,后双方发生纠纷,与征建同同车的被告人葛某为泄愤,用地上的石块将张某驾驶的越野车车头砸坏,造成荣威越野车发动机盖、前保险杠、大灯等部位受损。经鉴定:张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征某某、蒋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戴窑派出所案发经过说明、被害人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修理车辆发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物证:水泥砖块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