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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艳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乙,乌某某,武某丙,康艳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一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52岁,系被害人武某甲妻子,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乙,男,蒙古族,17岁,系被害人武某甲儿子,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附带民事原告人乌某某,女,蒙古族,27岁,系被害人武某甲女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丙,女,蒙古族,24岁,系被害人武某甲女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武某丙,女,蒙古族,系被害人武某甲女儿,24岁,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人康艳清,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谷爱花,女,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生盖营村***号。系被告人康艳清母亲。指定辩护人那日苏,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艳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庆呼、孙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艳清及其指定辩护人那日苏,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2日20许,被告人康艳清因心情烦躁从自己家中来到外面站在路边不停地唱歌。约22时许,同村村民武某甲开车停在附近,被告人康艳清认为汽车发动机的声音刺激到了自己,遂产生了砸汽车的想法。当武某甲开车经过被告人康艳清身边时,被告人康艳清用石头砸被害人武某甲的汽车。被害人武某甲下车阻拦,被告人康艳清又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路边的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武某甲的头部。被告人康艳清实施犯罪后,在现场自杀未果。期间,被告人康艳清让赶到现场的本村村民拨打“110”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害人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武某甲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右侧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康艳清患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艳清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康艳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和判令被告人康艳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8674元。被告人康艳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艳清系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和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康艳清减轻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许,被告人康艳清因心情烦躁从自己家中来到外面站在路边不停地唱歌。约22时许,同村村民武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3岁)开车停在附近,被告人康艳清认为汽车发动机的声音刺激到了自己,遂产生了砸汽车的想法。当武某甲开车经过被告人康艳清身边时,被告人康艳清用石头砸被害人武某甲的汽车。被害人武某甲下车阻拦,被告人康艳清又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路边的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武某甲的头部。被告人康艳清实施犯罪后,在现场自杀未果。期间,被告人康艳清让赶到现场的本村村民拨打“110”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害人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武某甲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右侧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康艳清患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云某某报案,称2014年12月23日23时06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生盖营村有人拿刀砍人,伤者倒地流了很多血。(2)武某丙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称2014年5月12日23时许,我接到我妈的电话去了253医院,去医院后看到我爸武某甲已死亡。经询问知道,我爸是被本村的康艳清用石头打的,次日来分局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同时证实武某甲的血迹及现场血迹情况。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的住处提取水果刀一把。后经检验没有发现可疑的指纹和血迹。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和120急救电话登记。证明2014年5月12日23时6分和7分,有人(后经证实为云某某)用1340480****的电话分别报警和求救。5、被告人康艳清供述。2014年5月12日20许,我心情烦躁从自己家中来到外面站在路边不停地唱歌。约22时许,同村村民武某甲开车停在我家西南面的超市门前,汽车发动机的声音刺激到了我,遂产生了砸烂汽车的想法。当武某甲开车经过我身边时,我用石头砸了武某甲汽车的挡风玻璃,被害人武某甲下车阻拦,我又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路边的一块小石头打了他头部右一下,他就不动弹了,我怕他不死就抱了块儿大石头朝他头部右侧举过头顶砸了三次,然后用脚踏他腰的侧面,然后和他说生生死死在一起。说完我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来到武某甲面前想自杀但没有下去手。后来云某某过来,我没有手机我让他报警了再后来警察把我带走了。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康艳清把武某甲踹到,用篮球大小的石头举过头顶砸武某甲。随后任某某打电话通知治安员渠某某。并证实康艳清没有离开过现场。7、证人渠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到任某某电话,说东东(康艳清)拿石头把武某甲砸了一下,武某甲躺下就不动了。我赶到现场,看见武某甲躺在地上,康艳清站在武某甲身边手里拿着一把刀。随后我拨打了云某某的电话,云某某十几分钟来到现场。8、证人云某某的证言。接到渠某某电话我赶到现场,看见武某甲倒在地上头部有一滩血奄奄一息,康艳清手里拿着一把刀。我问康艳清咋了,他说你报警吧。我报了“110”“120”后一直等警察来到。康艳清没有离开过现场。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云某某到我家告诉说我丈夫(武某甲)和康艳清打架了,我来到现场看见我丈夫躺在地上满头是血,后得知已报“110”、“120”,我随救护车去了253医院,康艳清一直没有离开过现场。我丈夫和康艳清没有矛盾。10、(呼)公(物)鉴(刑尸检)字(201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武某甲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右侧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呼)公(物)鉴(DNA)字(2014)320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1)送检的从现场地面及石头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武某甲所留。(2)送检的从武某甲左右手指甲、手掌擦拭物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武某甲所留。(3)送检的从武某甲裤子、上衣中提取的血迹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武某甲所留。(4)送检的康艳清鞋子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武某甲所留。12、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3、辨认笔录。证实云某某(云小虎)辨认出被告人康艳清、被害人武某甲。康艳清辨认出被害人武某甲。14、被告人康艳清及被害人武某甲户籍证明。15、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弟康艳清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第三医院住过两三次医院。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7、光盘三张。为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和讯问被告人情况。18、医疗抢救费单据。上述证据庭审时均当庭出示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艳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康艳清系精神病患者,故对被告人康艳清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艳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艳清系精神病患者,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艳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康艳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乌某某、武某乙、武某丙丧葬费25692元,抢救费8628.05元,共计343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小军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