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包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汤林琳、陈卫星等与徐李华、徐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徐李华,徐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汤林琳。原告陈卫星。原告陈卫方。原告陈菊方。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李华。被告徐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268号。负责人龚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公司职员。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与被告徐李华、徐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忠,被告徐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炎兵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徐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诉称,2013年3月3日18时45分左右,陈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门市六东公路刘浩育才路路口地段,与前方由被告徐李华驾驶的朝北停在六东公路路边的苏F×××××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李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122.11元。被告徐李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徐康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也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核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8时45分左右,陈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门市六东公路刘浩育才路路口(老车站前)地段,与前方由被告徐李华驾驶的朝北停在六东公路路边的苏F×××××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车辆损坏。同年4月9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分别系受害人陈某的妻子、儿子、女儿。被告徐李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李华已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被告徐康与被告徐李华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海门市公安局海门港新区派出所及海门市包场镇鲜海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徐李华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四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25.88元。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5份、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2份、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救护专用收据1份、南通市病员接送车专用发票1份。三被告要求剔除上述费用中的运尸费、救护车费、医生护送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过路费、运尸费应作为交通费另项主张,另2013.3.3出具的收条因非正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应予剔除,综上,医疗费为115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出院记录,陈某住院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出院记录,陈某住院2天,故其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400元(100元/天×2天×2)。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出院记录,陈某住院2天,根据其伤情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标准,护理费为70元/天×2天×2=280元。5.丧葬费25639.5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死亡赔偿金5963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231.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7年。三被告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陈某工作记账本,徐少清、钱会岐的证人证言、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陈某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以自身的手艺从事瓦工工作,非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17年=553146元。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某妻子汤林琳(1950年7月9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某事故发生前虽尚有劳动能力,但已63周岁,其妻汤林琳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可。故死亡赔偿金为5531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李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处理丧事人员为3人3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处理丧事的一般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人7天,每人每天70元,合计1470元。9.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处理丧事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含救护车费、过路费、运尸费1420元)。10.财物损失1720元。原告提供了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定损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系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客观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2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611437.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徐李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95000元、财物损失1720元,合计12172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徐李华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437.38元-121720元)×30%=146915.21元。因被告徐李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直接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徐李华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徐李华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46915.21元。被告徐李华垫付的30000元现金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徐李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人民币268635.21元。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返还被告徐李华人民币3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给付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人民币238635.21元;给付被告徐李华人民币30000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入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账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三、驳回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汤林琳、陈卫星、陈卫方、陈菊方承担3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承担1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