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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熊旭升与欧阳超、湖南金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邦公司)、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熊旭升;欧阳超;湖南金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熊旭升。被执行人欧阳超。被执行人湖南金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超。被执行人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超。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熊旭升与被执行人欧阳超、湖南金仕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邦公司)、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吉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潭九国用(2012)第A010**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该土地使用权现已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置并进入拍卖程序。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约执行成本,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潭中执字第3号案件指令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陈志雄审 判 员  肖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