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国友与李树和、王宝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友,李树和,王宝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77号原告吴国友,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滕德军,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通河县。被告李树和,住通河县。第三人王宝玉,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曲铁东。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国友诉被告李树和、第三人王宝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国友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个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国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吴国友负担。审 判 长 桑继宏审 判 员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京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