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甲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某,梁某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梁某,****年**月**日出生。被申请人梁某甲,****年*月**日出生。申请人梁某申请变更夏某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某述称,申请人的父亲梁某甲以申请人母亲夏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由,经街道办事处证明作为其监护人,现申请人父亲年龄偏大,不适合作为母亲的监护人,要求改为申请人为母亲的监护人。经查明,被申请人梁某甲与夏某(身份证号码:37020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梁甲、次子梁某。****年*月*日,青岛市**区**路街道办事处和青岛市**区**路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社区居民夏某,女,****年**月**日出生,户籍: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因其患有脑部疾病,导致小脑萎缩,主要症状:神智不清、不能辨认家人、无语言表达能力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并不能记忆起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鉴于以上原因,现指定其丈夫梁某甲为其监护人。特此证明”。经询问,梁某甲表示其虽年纪大但有能力照顾夏某,愿意担任夏某的监护人;夏某的两子女梁甲、梁某亦均同意由梁某甲担任夏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青岛市**区**路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指定梁某甲担任夏某的监护人,梁某甲作为夏某之夫,具备监护资格,且两人的子女梁甲、梁某亦均同意由梁某甲担任夏某的监护人,因此青岛市**区**路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区**路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梁某甲为夏某的监护人的指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