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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陆建英与陈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英,陈卫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陆建英。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斌。原告陆建英与被告陈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英及委托代理人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英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2014年6月18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卫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陈卫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建英借款2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被告1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归还日期2个月。2014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归还日期1个月。至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2份、转账交易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昱中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