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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山隧道北口时,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遂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血样检测。2014年8月25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4.7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