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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柳学银与朱小青、曹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银,朱小青,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柳学银。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青。被告曹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柳学银诉被告朱小青、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因被告朱小青、曹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银及委托代理人唐琤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青、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学银诉称:2011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小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碳烧咖啡门前路段,在左转弯欲驶向碳烧咖啡店门前道板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对方向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柳学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学银倒地受伤及二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小青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学银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曹健是本案肇事车辆苏E×××××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柳学银当庭确认同意按10%比例扣除医保用药,由原告柳学银自负。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柳学银各项损失181714.02元,其中医疗费9187.4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9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小青、曹健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柳学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小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碳烧咖啡门前路段,在左转弯欲驶向碳烧咖啡店门前道棋逢对手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对方向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柳学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学银倒地受伤及二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经昆山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青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学银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8月4日,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柳学银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187.42元。2014年6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原告柳学银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原告柳学银的误工期为伤后1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朱小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曹健,该车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2010年6月29日,该车向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另查明:原告柳学银与前妻婚生一子柳某,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柳学银与杨艳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杨艳育有一子任某,XXXX年XX月X日生。经本院释明,原告柳学银拒绝对聘用合同、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小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柳学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朱小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学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朱小青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因被告朱小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柳学银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小青承担。因被告朱小青、曹健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被告朱小青驾驶肇事车辆的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曹健应对被告朱小青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柳学银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小青、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朱小青、曹健自己负担。关于原告柳学银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柳学银所举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柳学银因本案发生医疗费9187.42元。因原告柳学银与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且原告柳学银愿意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自负,故本院认定由原告柳学银自负医疗费918.74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柳学银护理期为4个月,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柳学银主张护理费为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柳学银住院期间为55天,按18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柳学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原告柳学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柳学银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充营养期为4个月,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柳学银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营养费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柳某系由2人扶养,且在定残之日已年满9周岁,尚需扶养9年。因原告柳学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柳学银案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年满1周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柳学银伤残等级为2个10级伤残,本院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柳学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55.47元(9607×9×0.11÷2)因原告柳学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任某与原告柳学银存在扶养关系,故对于原告柳学银要求支��任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柳学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柳学银案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年满1周年,故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柳学银伤残等级为2个10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柳学银的残疾赔偿金为29915.6元(13598×20×0.11)。7、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柳学银伤残等级为2个10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柳学银的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50000元×0.11)。8、误工费。原告柳学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最低收入标准168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柳学银误工期限为18个月,本院确认原告柳学银的误工费为30240元(1680元×18)。9、交通费。原告柳学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治疗伤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柳学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原告柳学银各项损失共计88052.49元,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85511.0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622.68元,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即1135.88元,由原告柳学银承担30%即4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学银85511.0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学银1135.88元,合计8664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学银。(履行款汇至原告柳学银指定账户,账户名柳学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分行,账号62×××94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柳学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8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18元,由原告柳学银负担2348元,由被告朱小青、曹健负担2170元。该款原告柳学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小青、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学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守旺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戈 菊 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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