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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兰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兰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王某甲,男,201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志华(系原告王某甲之父),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利(系原告王某甲之母),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云兵,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法定代表人毛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兰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兰云兵、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兰云兵驾驶自己所有的渝A72U**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往巴蜀怡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南大道岔路口巴蜀怡苑小区2号门前支路时与行人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兰云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5,000元。被告兰云兵系肇事渝A72U**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原告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1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辅助医疗费5,402元、财产损失208元,共计45,36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72U**小型客车在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与出院时医嘱预计的费用相差较大,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辅助医疗费5,402元应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鉴定费及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承担。被告兰云兵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兰云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8,854.37元;事故车渝A72U**小型客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辩称与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兰云兵驾驶渝A72U**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往巴蜀怡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南大道岔路口巴蜀怡苑小区2号门前支路时与行人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当日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4.101)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2日,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足、双踝皮肤挫擦伤;2、左足皮肤坏死;3、左足外伤后瘢痕增生。出院医嘱:1、保持皮肤清洁,建议休息4周;2、在大人监护下康复锻炼,坚持功能恢复锻炼;3、建议使用积雪苷及弹力套抗瘢痕治疗半年至一年,每月随访,如瘢痕增生明显需要后期整形手术,预计手术费用1至1.5万元左右;4、门诊随访。2014年6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兰云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2014年10月1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5,000元。渝A72U**小型客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6日18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18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共计花去医药费9,050.32元,其中被告兰云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54.37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95.9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根据出院医嘱为抗瘢痕治疗购卖弹力套(4双)的费用1,000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损坏的皮凉鞋一双,经被告兰云兵辩认,系原告事故发生时损坏的皮凉鞋,该皮凉鞋原告于2014年5月以208元购买;对非医保用药,经本院询问,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与被告兰云兵均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对赔偿项目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单复印件、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兰云兵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兰云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A72U**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兰云兵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二被告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精神损失费可确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提出原告鉴定的续医费与出院医嘱预计的费用相差较大,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医疗费,本院对已产生并提供了证据的费用予以支持,未发生的辅助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5.95元(原告垫付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52天×32元/天);3、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4、鉴定费700元;5、后续治疗费25,000元;6、护理费7,200元(90元/每天×80天,住院52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四周28天,计80天);7、辅助医疗费,即出院医嘱为抗瘢痕治疗已实际购卖的弹力套(4双)费用1,0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9、皮凉鞋损失208元。10、精神损失费酌情主张2,000元。以上共计38,967.95元。另,被告兰云兵已支付医疗费8,854.37元,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822.32元(38,967.95元+8,854.3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26,214.32元[(195.95元+8,854.37元+1,664元+500元+25,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908元(47,822.32元-鉴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26,214.3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214.32元,由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被告兰云兵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由于被告兰云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54.37元,因此,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实付原告38,267.95元(47,122.32元-8,854.37元)。对被告兰云兵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与被告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另行结算。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兰云兵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8,267.95元。二、被告兰云兵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本院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兰云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兰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