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冯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陈明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之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日生育一子冯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2005年2月,被告随同其他男人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9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冯某甲。2005年下半年,被告肖某某到修建高压线的工地打工。2006年2月,被告以走亲戚的名义外出,之后,就未再回家,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武隆县巷口镇芋荷村村民委员会和武隆县巷口镇芋荷村高桥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2月,被告肖某某以走亲戚的名义外出后就未再回家,至今已近9年时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之间无感情交流,也互不能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清,暂不予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