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与刘学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刘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孙铁,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凤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学良。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委托代理人:张冕。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林业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刘学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业医院申请再审称:刘学良曾于2006年12月31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于2007年2月2日治愈出院。此后,刘学良又因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不连髓、内钉断裂于2008年4月17日入院。由于刘学良体内的钢板断裂是因其特殊体质所导致,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我院对刘学良的伤残不应予以赔偿。本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学良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06年12月31日到林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林业医院遂为刘学良行切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2008年3月19日,刘学良再次到林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髓内钉断裂”。林业医院于2008年3月21日为刘学良行切开断钉取出,骨折复位,为其体内植入天津正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14孔钛制限制接触骨板(股骨)。2012年5月8日,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学良受外力作用致左股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刘学良因身体受到损伤,林业医院两次对其进行手术治疗。对刘学良左股���伤原因,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学良第一次手术失败,医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手术失败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目前尚不能确定。该鉴定中心又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答复:“认定钢板质理合格,肢体未受到较大外力作用,既然已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所剩原因只有两个,其一是医方术中对骨折断端处理欠缺;其二是手术难度增大,风险增加。但这两种原因均是由于医方第一次手术失败及第二次手术失败处理不当所致,故认为第二次手术失败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林业医院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关于医疗行为无过错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014年6月5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4)函字4号回复,明确说明刘学良因左股骨干骨折伤��九级中的受外力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判决林业医院赔偿刘学良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刘学良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林业医院的此节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林业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