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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桥支行与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桥支行,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海晏水务有限公司,南通怡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0373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桥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天玺家园E幢一层。负责人严清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旭。被告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马如建,职务不详。被告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何爱东,职务不详。被告何爱东。被告马如兵。被告缪庆华。被告马如建。被告郭建银。被告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商厦1511室。法定代表人何成东,职务不详。被告南通海晏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门市三和镇双高村二十二组。法定代表人何爱东,职务不详。被告南通怡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健,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周玉春,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陈桥支行”)诉被告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东集团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东房地产公司”)、南通海晏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晏公司”)、南通怡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陈桥支行的负责人严清华、委托代理人尤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陈桥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阳光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就利率、借期及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日,爱东集团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爱东房地产公司、海晏公司、怡丰公司为阳光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陈桥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向阳光公司放款200万元,阳光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3.5%计算的利息。爱东集团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爱东房地产公司、海晏公司、怡丰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陈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阳光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之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及股东会决议四份,拟证明爱东集团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爱东房地产公司、海晏公司、怡丰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按约放款200万元;4、业务系统机打账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21日,阳光公司应还本金200万元,利息86648.32元;5、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阳光公司收到所借款后即用于购买钢材之事实;6、借款合同三份(附保证合同),拟证明包括怡丰公司在内的担保人曾为阳光公司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并非怡丰公司所说的借新还旧过程中才提供担保。被告怡丰公司辩称,涉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并未实际发放,原告与借款人阳光公司串通,骗取怡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怡丰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怡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阳光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客户对账单。被告阳光公司、爱东集团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爱东房地产公司、海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怡丰公司对原告农商行陈桥支行提供证据1-5的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农商行陈桥支行对怡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农商行陈桥支行与阳光公司串通骗取怡丰公司担保,阳光公司的案涉贷款属于正常贷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原告农商行陈桥支行与被告怡丰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农商行陈桥支行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7月29日向阳光公司放款200万元,并由怡丰公司在内的九名担保人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怡丰公司的证据所载内容无法得出其所主张的阳光公司借款属借新还旧及担保受欺诈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阳光公司与农商行陈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陈桥支行出借200万元给阳光公司购买钢材,借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爱东集团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爱东房地产公司、海晏公司、怡丰公司与农商行陈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陈桥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向阳光公司放款200万元,年利率9%,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阳光公司取得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本金未能偿还。另查明,阳光公司曾于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7日向农商行陈桥支行三次借款共计400万元,怡丰公司为其中的20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均已结讫。本院认为,农商行陈桥支行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爱东集团公司等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阳光公司在取得农商行陈桥支行200万元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农商行陈桥支行要求阳光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含罚息)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爱东集团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爱东房地产公司、海晏公司、怡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农商行陈桥支行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虽怡丰公司抗辩,此次阳光公司借款是借新还旧,阳光公司与农商行陈桥支行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怡丰公司担保,构成担保欺诈,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担保责任承担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借新还旧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担保责任的免除。退一步讲,即使怡丰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属借新还旧之事实成立,怡丰公司为阳光公司在农商行陈桥支行处的存量贷款200万元提供过担保,借新还旧亦只是其原有担保责任的一种延续。且农商行陈桥支行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贷款是在阳光公司存量贷款已偿还的基础上申请的。故怡丰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海晏水务有限公司、南通怡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93元,由被告南通阳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何爱东、马如兵、缪庆华、马如建、郭建银、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海晏水务有限公司、南通怡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9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五建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事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