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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L89L**号面包车行驶至榆树市八号镇万发村5组王立奎家时,将王立奎散养在自家门外的两只母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母羊���值人民币310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扣押大母羊一只,返还失主王立奎,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家两只羊赔偿给被害人王立奎,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没收北京牌微型面包车(黑L89L**)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