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凌永明与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李美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永明,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李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凌永明。委托代理人钱燕萍。被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裕昌。委托代理人李美建。被告李美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原告凌永明与被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李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7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2月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钱燕萍、被告裕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美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永明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凌永明在318国道与黎里黎民路交叉路口东5米左右处由北向南跑步斜越通过路口时遇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美建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在路口停车线内快车道上货车车头右前角撞上凌永明,造成凌永明受伤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凌永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美建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原告已构成VIII(八)、X(十)级伤残各一个。另查,李美建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裕昌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01.0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6.10元、误工费18980.5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5.6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305582.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昌公司、李美建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发过程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裕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美建,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发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时间内是事实,鉴于被告驾驶员超载、驾驶不合格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6月19日17时46分,凌永明在318国道85K+900M、318国道与黎里镇黎民路交叉路口东5米左右处由北向南跑步斜越通过路口时遇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美建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在路口停车线内快车道上货车车头右前角撞上凌永明,造成凌永明受伤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的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原告又住进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又多次检查治疗。2013年7月23日,交警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凌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认定书载明:事发时,李美建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行政复核。2014年1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凌永明的有无精神障碍及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作出“沪枫林(2013)精鉴字第0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永明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3年6月19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4年2月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凌永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嘉联司鉴所(2014)临鉴字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凌永明因车祸致颅脑多发损伤(左额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致左额部颅骨缺损(原位骨覆盖),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凌永明的损伤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七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四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嘉联司鉴所(2014)临鉴字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级伤残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7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凌永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与被鉴定人休息日180天,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支出鉴定费78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裕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美建,二者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李美建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101.09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45101.09元金额的医疗费数额亦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7163.07元的非医保。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裕昌公司、李美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45101.09元金额的医疗费数额亦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扣除7163.07元的非医保。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46027.69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26.10元,扣除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45101.5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7163.07元的非医保,原告与被告裕昌公司、李美建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扣除7163.07元的非医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5101.09元未超出医疗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且原、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三被告对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每天营养费的标准由法院裁定。原、被告双方对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苏州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并不为高。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6.1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37天,应按每天18元计算,共计66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6.10元,该费用在医疗费发票上已有显示,且原、被告均对该费用已在医疗费金额中进行扣除予以认可,现原告对该费用单独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6.10元予以采信。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以重新鉴定的结果90天为期限,每月护理费2711.50元,即每天90.38元,共计10846元。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被告对护理期限90天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苏州市的护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980.50元,原告称交通事故前原告经营一个小卖部,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结果180天为误工期限进行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对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误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18980.50元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确需休息,理应存在误工损失,结合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1680元。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763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780元(1680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8243.20元。原告认为其伤后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要求依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即32538元/年×20年×0.31。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沪枫林(2013)精鉴字第0469号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4)临鉴字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予以证明。户口本的内容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3598元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称其提供的户口本虽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的户籍已经改革,农业户口已经取消,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3598元/年进行计算为宜。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4307.60元(13598元×20年×0.31),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依照其残疾等级及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4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裁定。结合苏州市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并不为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为此提供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同时认为原告包车去上海鉴定属过度消费。原告受伤后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鉴定,确实需要产生相关交通费用,且原告自身系头部受伤,智力有所影响,需要亲属陪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85.60元,原告称其兄弟姐妹四人,被抚养人为母亲凌桂宝已年满83周岁需要扶养,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栋梁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凌永明的母亲凌桂宝(居民身份证号码××,凌桂宝共生育子女4人,即女儿凌菊珍、凌文珍、凌明珍,儿子凌永明”。三被告提供的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栋梁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应当加盖有当地公安机关的印章。庭后,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原件,三被告对该户口本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构成是非常了解的,其出具该方面的书面证明的法律效力是可信的,为此,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栋梁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凌桂宝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四个子女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被扶养人凌桂宝已年满83周岁,其有四个抚养人,被扶养期限应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进行计算。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722.71元(9607元/年×5年÷4人×0.31)。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并提供有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持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101.0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6.10元,小计47827.19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843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2.71元、鉴定费4800元,小计115210.31元。合计163037.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凌永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永明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3037.5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清单中部分药品为非医保用药,理应扣除,原告及被告裕昌公司、李美建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裕昌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李美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凌永明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当时是行人,故被告李美建负该起事故的40%的责任,原告凌永明负该起事故的60%的责任。事发时,被告李美建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且李美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免赔10%,该部分赔偿责任理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李美建承担。肇事车辆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裕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美建,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被告裕昌公司、李美建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5493.50元(43037.50元×40%×90%),被告李美建赔偿原告1721.50元(43037.50元×40%×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5496.50元,被告李美建赔偿原告1721.50元,被告裕昌公司对被告李美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李美建垫付款项34000元,扣除其承担的1721.50元后,剩余的32278.5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退还,为了便于结算和节省诉讼成本,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永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永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李美建赔偿原告凌永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21.50元,从其支付给原告的34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32278.50元由原告凌永明予以退还,即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划。四、被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美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凌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凌永明负担308元,被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李美建负担393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从被告李美建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即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李美建31885.50元]。被告杭州裕昌货运有限公司、李美建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晨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