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飞云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南宁市长传商贸有限公司,杨莹,杨杰云,李爱玲,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五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华侨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杨杰云。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街4号。法定代表人:杨杰云。被告:南宁飞云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华侨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启。被告:南宁市长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506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被告:杨莹。委托代理人:袁仕能。被告:杨杰云。被告:李爱玲。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杰云,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011957********。与杨某系父子关系。法定代理人:李爱玲,女,汉族,1960年12月6日生,住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021960********。与杨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杨杰云、李爱玲、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云、李爱玲、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玲玲,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铝业公司)、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捷钢构公司)、南宁飞云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南宁市长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传公司)、杨莹、杨杰云、李爱玲、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波、王建荣,被告杨杰云、李爱玲、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维、苏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捷铝业公司、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飞捷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招行南宁分行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宁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飞捷铝业公司向招行南宁分行申请授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2月22日,飞捷铝业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700万元、500万元。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飞捷铝业公司以被告杨莹和杨某两人共有的房产、杨莹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21日,招行南宁分行的贷款到期后,飞捷铝业公司未归还贷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1日代飞捷铝业公司向招行南宁分行清偿了贷款本息1227.24082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飞捷铝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227.240829万元及利息3.27264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以后另计);2、被告飞捷铝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724083万元;3、被告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对被告飞捷铝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莹、杨某抵押给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506、5××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分别为:邕房权证字第01827469、01××70、01××71、01827472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位于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飞捷钢构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综合楼及员工宿舍楼(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加工生产车间(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飞捷钢构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05第4329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飞捷铝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证明被告飞捷铝业公司向银行借款;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莹、杨某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5、《房屋他项权证》3份,证明被告杨莹、杨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6、《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杰云、李爱玲、杨莹、飞捷钢结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为被告飞捷铝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飞捷铝业公司发出的债务到期通知书;8、《银行催收函》,证明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凭证;9、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飞捷铝业公司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10、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被告杨杰云、李爱玲系夫妻关系,杨杰云、李爱玲为杨某的监护人及杨某的出生情况;1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飞捷钢构公司提供抵押;1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飞捷钢构公司提供抵押。被告杨杰云、李爱玲、杨某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包括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27万多元,且再另行主张利息,被告对借款本金部分无异议,对两部分利息原告未提供结算清单予以证明;2、对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且违约金不应与利息并用,违约金足以补充原告利息损失,如须支付违约金,利息不应再支付;3、被告杨某是未成年人,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无效,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杨杰云、李爱玲、杨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杰云、李爱玲、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9-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合同第3条第4项,如原告请求违约金,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损失,违约金就不能和利息并用。第5条第1项约定的10%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因被告杨某是未成年人,不具备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属无效;对证据7、8,原告主张复利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飞捷铝业公司、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杨杰云、李爱玲、杨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与飞捷铝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乙方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多个借款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在金融机构的授信出现逾期或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贷款方提前收回贷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亦有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追偿权及于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日,杨莹、杨杰云、李爱玲(乙方、抵押人)为飞捷铝业公司(丙方、借款人)向中小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杨莹、杨某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506、5××号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房产的抵押价值为975万元,反担保的债权额为975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506、5××号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杨莹(乙方、抵押人)亦为飞捷铝业公司(丙方、债务人)向中小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三方亦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00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产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295万元;反担保债权额为295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飞捷钢构公司(乙方、抵押人)为飞捷铝业公司(丙方、债务人)向中小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三方并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3号、2012年南抵字第403-4号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00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其中,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的综合楼及员工宿舍楼(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加工生产车间(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540万元;反担保债权额为540万元。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05第432947号)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190万元;反担保债权额为190万元。但由于飞捷钢构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综合楼及员工宿舍楼、加工生产车间;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05第432947号)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此外,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为飞捷铝业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飞捷铝业公司(丙方、债务人)与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飞捷铝业公司(借款人)于2013年2月22日与招行南宁分行(贷款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715011113002、7715011113003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别向贷款人贷款70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合同项下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偿还贷款的,对未按期偿还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中小担保公司为飞捷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招行南宁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中小担保公司同意为飞捷铝业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宁分行于2013年2月22日分两笔向飞捷铝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1200万元。后,由于飞捷铝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招行南宁分行的上述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招行南宁分行于2014年3月20日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两份《催收函》,该两份《催收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招行南宁分行向飞捷铝业公司发放的共计120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飞捷铝业公司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20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息27.240829万元,并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飞捷铝业公司代偿上述所欠贷款本息。2014年3月21日,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飞捷铝业公司向招行南宁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227.240829万元。后,由于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被告催收代偿款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杨杰云与李爱玲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5月4日登记结婚。杨杰云与杨某是父子关系、李爱玲与杨某是母子关系;杨某的法定监护人为杨杰云、李爱玲。又查明,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杰云、杨莹,杨杰云占股权比例的95.16%,杨莹占4.84%。再查明,中小担保公司就违约金与利息仅能选择其一时,中小担保公司选择坚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飞捷铝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飞捷铝业公司向招行南宁分行借款1200万元,中小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由于飞捷铝业公司未能依约向招行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招行南宁分行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按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现中小担保公司依约代飞捷铝业公司偿还了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复息)27.240829万元。依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依约享有就1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违约金要求债务人飞捷铝业公司偿还保证人代偿的贷款本息,故中小担保公司要求飞捷铝业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1227.2408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小担保公司与飞捷铝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飞捷铝业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中小担保公司代偿的,中小担保公司可要求飞捷铝业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现中小担保公司既主张代偿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补偿因飞捷铝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且经庭审调查,中小担保公司就违约金与利息仅能选择其一时,其选择飞捷铝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应当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被告所辩称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驳回中小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飞捷铝业公司应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2408万元(1227.240829万元×10%=122.72408万元)。关于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杨莹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杨莹与中小担保公司、飞捷铝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杨莹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就飞捷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小担保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中小担保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杨莹、杨某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506、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杨杰云、李爱玲认为,其二人以未成年人杨某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是没有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登记其名下的房屋应是由其父母杨杰云、李爱玲共同出资购买,而本案的借款人为飞捷铝业公司,杨杰云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杰云以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产为飞捷铝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认定是为增加家庭收入而作的行为,且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上述抵押行为应合法有效,被告杨杰云、李爱玲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杨莹、杨某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506、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飞捷钢构公司所有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综合楼、员工宿舍楼、加工生产车间及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3号、2012年南抵字第403-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飞捷钢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综合楼、员工宿舍楼、加工生产车间及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为飞捷铝业公司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及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未依法对飞捷钢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就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3号、2012年南抵字第403-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抵押权未设立,故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未成立系因被告飞捷钢构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所致,故其应向中小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其提供的房产、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飞捷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就飞捷铝业公司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现中小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就飞捷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飞捷钢构公司、飞云公司、长传公司、杨杰云、李爱玲、杨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飞捷铝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2272408.29元;二、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240.8元;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杨莹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杨莹、杨某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506、5××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飞云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南宁市长传商贸有限公司、杨莹、杨杰云、李爱玲对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飞云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南宁市长传商贸有限公司、杨莹、杨杰云、李爱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99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7994元,由被告广西飞捷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飞云不锈钢加工有限公司、南宁市长传商贸有限公司、杨莹、杨杰云、李爱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