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菊香与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香,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菊香。委托代理人:陈晓忠。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武军。原告王菊香与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6096.4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台州市椒江求坚机械加工厂业主。2013年4月24日经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台州市椒江求坚机械加工厂加工款26096.45元。台州市椒江求坚机械加工厂于2013年12月26日歇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菊香货款26096.4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