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景龙与曹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龙,曹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290号原告崔景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曹洋,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崔景龙与被告曹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洋曾多次向原告崔景龙购买货物,经双方核算后确定被告曹洋拖欠原告崔景龙货款共计35,100元,双方约定被告曹洋应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上述货款。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洋偿还货款3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证据欠据,证明被告曹洋尚欠原告货款35,100元。被告曹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曹洋曾多次向原告崔景龙购买货物,经双方核算后确定被告曹洋拖欠原告崔景龙货款共计35,100元,双方约定被告曹洋应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上述货款。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货物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洋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景龙货款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