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国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2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国春,男,汉族,个体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国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海民三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牌照驾驶属于法律规定严格禁止的情形,申请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牌照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申请人已进行了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申请人制作假的临时牌照,说明保险公司对其无照驾驶拒赔系明知。王国春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春在投保时车辆系新车,并未办理号牌,而仅以发动机号码办理了保险。申请再审人平安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平安保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