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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土默特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马剑青,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村间道路硬化工程,同年7月份完工。经被告委托审核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开出完税发票,共计工程款718738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入账,将欠下的工程款挂账未付。此款被告一直不予给付。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18738元及利息77354.18元,合计796092.18元。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数额变更为88404.77元,合计807142.77元。被告辩称,村里面的路是2010年修的,当年路就修完。修路的工程款是政府给拨款,钱拨到村委会之后再给施工方,至于什么时候给拨款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间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村间道路硬化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经被告方建设单位核定造价为人民币718738元;此价为被告方选定的第三方审定价,双方均认可并以此结算。2、《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报账单》、《转账凭证》、《日记帐页》,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出具完税发票开往被告,被告将此票入账形成应付款,该款项至今被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村间道路硬化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内蒙古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内蒙古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9日出具内开元造价审字(2012)第110号《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村间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村间道路硬化工程送审总造价757718元,审定总造价718738元,核减造价3898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718738元。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被告原村主任石引弟签字确认。该款项已入被告在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经营管理站设立的财务账目中。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就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接收使用,并对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内蒙古开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审核,且原、被告均对审核结果无异议。原告依据《审核报告》结果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原村委会主任等相关人员均在该发票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照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7187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后,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及相关人员已于同年8月27日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从该日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其所欠付工程款718738元从2012年8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仅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8404.7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8738元及利息8840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大西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 钢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梁彦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