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厉某与胡某管辖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厉某,居民。被告胡某,居民。本院受理了原告厉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本案应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住所地系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贾汪区,且现其亦在其该地居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