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刘长明与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明,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刘长明。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鹂。委托代理人胡秋洁。原告刘长明与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鬃马医院”)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明,被告红鬃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明诉称,原告系市二医院退休医师,于2010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下属中卫门诊部担任放射科医师,月薪人民币3,600元。2011年7月转入被告永宁门诊部工作,月薪调整为3,800元。原、被告签订过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劳务合同书。到期后原告要求调整工资未果,未续订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事以公司需要转型,让原告暂时回去休息,劳务关系保留,同时明确欠薪结清前,工资全部照发。2014年4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部分工资6,840元,尚欠8,650.12元。2014年5月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回去休息,双方的劳务关系没有解除,且原告休息期间,被告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名字仍为原告,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8,650.12元,2014年5月工资3,800元。被告红鬃马医院辩称,2014年3月,因被告公司转型,股东变更后,不再需要妇产科及放射科医师,故当月通知原告不需要继续工作,劳务关系终止,工资结算至2014年4月底。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下旬,被告已多支付原告一个多月工资。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部分工资8,650.12元,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市二医院医师,2011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下属中卫门诊部担任放射科医师,月薪3,600元。2011年7月转入被告下属永宁门诊部工作,月薪调整为3,800元。劳务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提出要求提高工资待遇,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未同意,故双方未就续订合同达成一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起,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3月下旬,被告公司以公司转型为由通知原告不需要上班。2014年4月底,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部分工资6,840元。2014年5月,发放原告4月工资3,8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刘长明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鬃马医院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及5月工资12,455.12元。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1日红鬃马医院原人事李茜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以证明人事通知原告暂时回家休息,劳务关系保留,欠薪结算前,工资照发。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其参与了后半部分的谈话,人事明确告知原告因公司转型工资发放到2014年4月份为止,不存在不用上班一直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之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务关系。2014年3月,被告单位以公司转型、人员需调整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劳务关系,结算工资到位后办理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8,650.12元,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8,650.12元;二、原告刘长明要求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长明负担人民币31.25元、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