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佳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晚,在辛集市兴华路南段便宜坊超市二楼翟某甲经营的游戏厅,被告人张某骗取钥匙后,将游戏厅门打开,在办公室找到铁皮柜钥匙,打开铁皮柜,将放在里面的营业款6820元盗走。接着,又去了辛集电影院旁垃圾池南侧被害人翟某甲租的院子,用钥匙打开门,将位于北屋客厅和东屋的两台打鱼机主机盗走,接着又到院内南屋二楼将一台黑、红梅方游某主机盗走,三游某进货价值103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翟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陈述;3、证人徐某、冯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5、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补充侦查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侦查说明、补充侦查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翟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时,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6820元现金和游某主机的事实予以供认;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盗窃6820元现金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盗窃被害人的游某主机予以否认。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6820元现金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游某主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0月1日晚上八点左右,来到其打工的辛集市便宜坊超市二楼游戏厅,从其老板翟某甲办公室的铁皮柜抽屉里,盗窃现金6820元,后逃跑。被害人翟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上午发现被盗后,向辛集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6月4日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魏庄村将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翟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日晚上18时,他将6820元货款放在辛集市兴华路南段便宜坊超市二楼办公室的铁皮柜的抽屉里,10月2日早上八点半,他上班时发现抽屉里的6820元现金不见了。2、证人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主要内容:她是便宜坊二楼的收银员。2012年10月1日下午,他们老板有事临时把卷闸门的钥匙给了她,约18时电玩城没客人了,她向技术员张某交代,锁好门后把钥匙交给一楼她的朋友、做美甲的冯某,张某答应了。她走之前把一天的营业款320元现金锁在二楼老板办公室靠墙的铁皮柜抽屉里,抽屉里还有一叠钱,她数了一下有6500元,她锁好抽屉后就走了。第二天上班后,她想把营业款交给老板,一看抽屉被撬了,里面的现金不见了。3、证人冯某于2014年6月4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一姓翟的男子在便宜坊二楼经营游戏厅,游戏厅的技术员在她那里放了游戏厅的钥匙,便宜坊还没营业的时候,这小伙子又把钥匙拿走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5、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4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9月31日或10月1日,大约晚上8点,他从辛集市便宜坊一楼卖化妆品的老板那里拿了便宜坊二楼游戏厅卷闸门的钥匙,打开二楼的卷闸门,到二楼的办公室内,从铁皮柜的抽屉内盗窃了大约7600元现金。然后他又把卷闸门锁上把钥匙给了那个卖化妆品的女老板,他就打车到石家庄火车站乘车去了广州。6、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辨认出了作案现场。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4日,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襄城县紫云镇魏庄村将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张某在其家中抓获。9、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日翟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在辛集市兴华路便宜坊超市二楼经营的游戏厅办公室的铁皮柜内被盗现金6820元,并怀疑是在此打工的河南襄城人张某所为。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4日13时许,河南省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家中将其带至襄城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张某供认于2012年10月1日晚在辛集市兴华路便宜坊超市二楼游戏厅盗窃现金的行为。后襄城县公安局将张某移交辛集市公安局。10、河南省襄城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4日19时临时羁押襄城县看守所,2014年6月5日移交辛集市公安局。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12、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0月1日到被害人翟某甲租的院子,用钥匙打开门,将位于北屋客厅和东屋的两台打鱼机主机盗走,接着又到院内南屋二楼将一台黑、红梅方游某主机盗走,三游某进货价值103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为:1、公诉机关就该指控出示的被害人翟某甲于2012年10月22日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称,其在新开街一胡同10号放着的两台游某主机屏幕被盗,一台游某主机保单箱和主机分机板也被盗了。而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6日、6月13日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中称,他从便宜坊超市二楼游戏厅的办公室铁皮柜的抽屉内偷了大约7500多元现金后,来到便宜坊旁电影院南面他老板租的一个院子处,用改锥拆了两个打鱼机的主机和一台黑红梅方游某的主机。被害人翟某甲陈述其在租房处被盗的物品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在被害人租房处盗窃的物品不相吻合。2、被害人在便宜坊超市二楼被盗现金后,于2012年10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没提及到自己租房处的游某被盗,而是在2012年10月22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租房处游某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否认其盗窃游某主机的事实。4、起诉书指控数额系游某的整机进价,而对于被盗的游某主机价值并未提供证据。鉴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游某的主机的诸多证据间存在矛盾,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翟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关要求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请求,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对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游某主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退赔被害人翟某甲现金人民币6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建法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