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营营,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101-103室。负责人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芬,女,1981年3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迪,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下称“新兴铸管北京公司”)、原审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青海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09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新兴铸管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青海黄河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与新兴铸管北京公司签订《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青海黄河公司向新兴铸管北京公司采购球墨铸铁管材;新兴铸管北京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责,鑫旺公司与青海黄河公司书面明确作为涉案合同的共同买方且实际收取了全部货物,并向新兴铸管北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青海黄河公司、鑫旺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鑫旺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新兴铸管北京公司出具了《关于货款支付函件》,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付款完毕,但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新兴铸管北京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青海黄河公司、鑫旺公司共同向新兴铸管北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一审法院向青海黄河公司、鑫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鑫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青海黄河公司、新兴铸管北京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签订时青海黄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所以该合同在达拉特旗生效,而达拉特旗也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鑫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故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述涉案合同亦载明签订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鑫旺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以推翻该记载,其所主张的以合同生效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09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新兴铸管北京公司对于鑫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兴铸管北京公司系依据其与青海黄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青海黄河公司、鑫旺公司共同向新兴铸管北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新兴铸管北京公司与青海黄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涉案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而鑫旺公司主张该涉案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应为上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兴铸管北京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鑫旺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