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开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郁修敏与孙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修敏,孙沛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郁修敏,居民。被告孙沛旺,居民。原告郁修敏诉被告孙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未还,要求孙沛旺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沛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孙沛旺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沛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郁修敏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静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