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宇与被告崔洪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崔洪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孙宇,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平,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崔洪生,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宇与被告崔洪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崔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宇诉称:2013年2月18日下午,原告与同学在首山花园小区南门一麻将馆玩麻将时,被告崔洪生推门往屋里看,原告问其找谁,被告说“谁也不找”,就走了。不一会儿,被告手持大片刀,进屋就乱砍原告,原告身体多处被砍伤,价值20,000元的浪琴牌手表被砍坏,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4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438.15元、误工费2,131.5元、交通费300元、手表损失5,000元,共计12,560.22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560.22元。被告崔洪生辩称:当天下午被告在该麻将馆打完麻将后往外走,经过原告孙宇等人玩扑克的房间时往屋里望了一眼,原告可能因为钱输多了心情不好,便辱骂被告。被告离开麻将馆后经过一斗殴现场,地上散落有刀具和镐把等,被告便捡起一把刀,返回麻将馆。被告的本意是吓唬吓唬原告,但原告上来抢刀,双方撕扯过程中致伤了原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行政案件卷宗。证明被告砍伤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第1303803号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浪琴牌手表。证明原告佩戴的浪琴牌手表被被告砍坏。被告提出异议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天佩戴了该手表,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手表系被被告砍坏。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4、出租汽车客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金额。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合理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交通费合理金额为15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孙雨在首山花园小区南门一棋牌社打牌,经过原告房间的被告崔洪生往屋里看,原告与其发生口角。不一会儿,被告手持刀具返回,进屋便砍原告,致原告身体多部位损伤。原告当即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3,462.57元、交通费150元。原、被告素不相识。砍伤原告后,被告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崔洪生与原告孙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心怀不满,意图报复,持刀砍伤原告,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按照查明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15天,金额为225元(15元/天×15天)。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金额为1,438.15元(34,995元/年÷365天×15天)。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误工时间,原告未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中工资标准最低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工资标准(31,194元)计算,金额为1,281.95元(31,194元/年÷365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宇6,557.67元(医疗费3,4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438.15元+误工费1,281.95元+交通费15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