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重庆新尹刷厂与梁德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华印刷厂,梁德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725号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600-8。法定代表人吴虹,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珊珊,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平,男,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诉被告梁德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田珊珊,被告梁德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92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第(一)项。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此期限也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003年1月11日的计划生育管理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11月18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举示的2013年12月工资发放表及部分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双方2010年3月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至2008年4月1日以及2010年3月3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11月18日至2008年4月1日及2010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梁德平辩称,双方从200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4日庭审时,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甲方)与被告梁德平(乙方)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梁德平就与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7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梁德平与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于2002年11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梁德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称该期间并非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全部期间。被告举示了流动人口婚育证,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该流动人口婚育证,发证机关为重庆长寿黄桷乡计生办,发证时间为2003年1月11日,加盖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并贴有被告的照片。该流动人口婚育证“现居住地查验记录”中“查验单位(章)”处加盖重庆新华印刷厂计划生育印章,经办人签字为“刘继红”,落款日期为“2003年元月19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原告有该计划生育印章,也否认刘继红为其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举示了职工缺勤记录、收据、2013年12月纸张摇纸奖发放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31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职工缺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并陈述原告单位没有考勤记录。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届满后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宿舍,故产生了该水电费收据。原告陈述,被告从2008年到原告处上班时在职工宿舍居住,至2013年离开。原告称,原告职工宿舍不允许非本单位人员居住,但是被告曾是原告单位职工,由于工作疏忽,让被告多住了一段时间。原告对2013年12月纸张摇纸奖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经查,职工缺勤记录为2006年9月、2006年10月、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考勤情况,记录中有被告梁德平的相关记载。收据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7日及2012年5月22日,收款事由均为水电费,并加盖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纸张摇纸奖发放表为复印件,该表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表中载有被告姓名,并有张真旭、刘红、晏懋渝及杨建国签字,还加盖“新华印刷厂人力资源部”字样的印章。被告陈述张真旭为原告单位副厂长,刘红为生产保障部部长,杨建国为纸库库管组长,晏懋渝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称,不清楚原告单位是否有上述工作人员,即使有也不能证明该发放表中是上述人员签字。被告还申请证人吴华学出庭作证,证人吴华学陈述,证人2004年进入原告单位,在纸库工作,证人进厂时,被告就在该厂工作。庭审中,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交职工名册,并告知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走访重庆市九龙坡区计生委和九龙区杨家坪街道计生办,就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计生委工作人员陈述,“现居住地查验记录”中的查验单位一般为现居住地的基层行政组织,但是对于一些国有企业也存在被委托进行查验的情况,对于被委托进行查验的单位,会有计划生育的印章,并称具体情况可以向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计生办了解。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陈述,重庆新华印刷厂有一名办理计划生育工作的工作人员叫刘继红,对于其他的情况,该办工作人员均称不清楚。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2014年2月10日起便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从原告处离开之后至今,都是在为杨家坪邮局做事,具体的工作地点是原告厂区内的当代党员杂志社。具体工作是将当代党员杂志社的书刊进行打包并装车,打包费用为700元,装车费用为600元,一共1300元,由杨家坪邮局按月结算。同时,被告提出,虽从2014年2月10日起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4月1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示的流动人口婚育证,由国家有权机关制作并发放,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否认其单位有计划生育印章,也不认可经办人刘继红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杨家坪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证实,原告单位有一名办理计划生育工作的工作人员叫刘继红,且经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交职工名册并告知不提交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吴华学陈述自己2004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证人进厂时,被告就在该厂工作。原告虽否认吴华学系其职工,但未向本院提供职工花名册予以核实,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证人吴华学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显示原告对被告进行查验的事实,再结合证人吴华学的证言,在原告仅有否定陈述,且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对非本单位职工也进行查验的情况下,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更大,更具有说服力,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查验记录处载明的时间为2003年1月19日,能够印证被告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示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2年11月18日建立,原被告在2002年11月18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举示的职工缺勤记录没有考勤人员签字、无原告的签章,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水电费收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在职工宿舍居住到2013年离开,是因为原告工作疏忽所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仅是工作疏忽便让被告在职工宿舍居住长达3年之久,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称2010年3月31日之后被告还一直居住在职工宿舍的原因是原告工作疏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2013年12月纸张摇纸浆发放表,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被告举示的水电费收据、原告陈述不允许非本单位职工居住职工宿舍以及2008年至2013年被告在职工宿舍居住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更大,足以推翻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的主张,能够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之后依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当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但被告陈述其从2014年2月10日起便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而是在当代党员杂志社为杨家坪邮局从事打包装车工作,每月费用为1300元。因此,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不再接受原告的实质管理,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而是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由其他单位支付费用,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从2014年2月10日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在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原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与被告梁德平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新华印刷厂与被告梁德平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