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牛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牛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牛某诉被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二人认识后被告在外地打工,经常通电话联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仍然在外地打工,二人基本没有一起生活。由于二人都是重新组织家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开庭后到庭向原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许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牛某婚前生有两个孩子。婚后被告许某外出打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许某回济宁原告处,同月15日晚,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被告许某去卜集镇朱庄其姐姐家。2013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许某从朱庄其姐姐家回到原告牛某处。2013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又发生矛盾,次日,被告许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14年9月19日原告牛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县卜集镇计划生育服务站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慧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