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发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公司法人代表,住罗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13时许,因公司经营问题与本公司合伙人陈某某发生矛盾,遂到琪某气体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到陈某某,用办公室内的铁质圆凳摔向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已支付医药费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医药费发票、谅解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公司经营问题引发矛盾,且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公司法人,判处缓刑有利于管理公司和改过自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清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