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马海洋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马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荥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卫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海洋,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罚款31052.6元及滞纳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占用荥阳市王村镇后新庄六组基本农田1552.63平方米建蔬菜仓库,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拆除新建建筑物、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31052.6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为马海祥,由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为证。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体错误,不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万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