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1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住厦门市思明区莲花五村。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火车站59路公交站台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徐某某踹倒被害人官某某使其头部撞击公交站台,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额顶颞部硬膜下出血,伤后未出现有神经系统和脑受压的阳性特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留在现场救治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门诊病历、通话记录、接警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