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敏与黄志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敏,黄志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叶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黄志维,住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叶敏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黄志维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36125.55元尚未实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凭本裁定书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卫民审判员 陈道远审判员 银邵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