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赵立虎与蔡丽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立虎;蔡丽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赵立虎,居民。被告蔡丽灯,居民。原告赵立虎与被告蔡丽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经营废品生意需要,通过案外人陈体彪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蔡丽灯向原告赵立虎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立虎16000元,2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立虎与被告蔡丽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丽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丽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立虎偿还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蔡丽灯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