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沈蓉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蓉,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蓉,居民。委托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孟祥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丽,1981年12月21日,该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蓉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蓉的委托代理人林述纲,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丽,被上诉人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基置业公司)系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海馨苑小区的开发单位,其委托被上诉人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京南同创公司)代理销售怡海馨苑小区的楼盘,被上诉人京南同创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南京行行行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南京行行行公司)负责南京范围内的销售宣传及组织客户到龙口考察房产的工作。2011年8月份,上诉人沈蓉通过南京行行行公司的宣传得知该楼盘的销售情况,于2011年8月27日在南京行行行公司的组织下到龙口考察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所开发的上述楼盘。2011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定单》一份,上诉人认购了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海馨苑小区沿河商业第商业D幢单元1层52号商铺(后更名为123号商铺)。约定总房款为279300元(后因面积增加,总房款增加至283416元)。《购房定单》中载明收款账户为:“1、开户名:烟台海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账号:15×××45。2、开户名: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东海分理处。账号:37×××45。开发商提示:客户应填写真实信息并将定金、房款打入上述账户,否则后果自负”2011年8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缴纳房款15000元,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2011年9月4日,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收到以上诉人沈蓉名义的汇款45000元。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了45000元的房款收款收据。2012年9月份,因南京行行行公司在南京的办公地点变动,上诉人来到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的售楼处,在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时,上诉人称其在缴纳45000元房款之后又在2011年11月7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5月25日分三笔2万、3万、3万将总额8万元房款交给了南京行行行公司,由南京行行行公司向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进行转交,并向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出示了署名为“江娜”的收到上诉人收款收据的收条。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并未收到该8万元房款。经沟通未果后上诉人回到南京。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缴纳了房款60000元。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沈蓉与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通过邮寄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214021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6月初,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并书面通知上诉人未交房款为83416元,因对被上诉人所通知的未交房款数额有异议,经电话沟通未果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来到龙口被上诉人售楼处,在与被上诉人核实其之前所主张的2011年11月7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5月25日缴纳的三笔共计8万元的房款时,被上诉人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称,2012年9月份,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告知其缴纳的该三笔房款情况后,该公司只从被上诉人京南同创公司处收到了上诉人缴纳的6万元房款,并非上诉人之前所主张的8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载明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的6万元收款收据。经与被上诉人京南同创公司沟通未果,上诉人并未接收房屋,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缴纳了无异议的购房尾款63416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京南同创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2万元房款,并于当日进行了房屋交接。原审法院依据《购房定单》、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收条、交房通知、录音材料、开庭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沈蓉在南京行行行公司的宣传、组织下到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考察房地产项目,并认购了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开发的涉案房屋,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沈蓉主张,其在2011年11月7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5月25日期间分三次通过南京行行行公司向被上诉人缴纳8万元房款,但上诉人仅提供署名为“江娜”的关于收到上诉人8万元收据的收条,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江娜系南京行行行公司的员工。即便上诉人确实向南京行行行公司缴纳了8万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定单》中已明确载明上诉人应付款项的付款方式和风险提示,其中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授权南京行行行公司代收房款,二被上诉人也主张并未收到南京行行行公司在此期间代上诉人交付的8万元,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多收了该20000元房款,因此上诉人要求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房款20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驳回沈蓉对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南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沈蓉承担。上诉人沈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系合作销售楼房法律关系,京南同创公司在南京代理商的工作人员江娜出具收条证明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上诉人2万元购房款,并证明上诉人3张收据共计8万元的事实。且在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购房订单右上角标注“南京陈鸣01部”字样,即是指被上诉人京南同创公司在南京的代理商负责人,则上诉人将购房款交给京南同创公司的代理人,而该代理人是否将上诉人的购房款转交给被上诉人系属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问题,不应将其转嫁到上诉人,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多段电话录音,均能证明上诉人的2万元购房款交到被上诉人南京代理人处。3、二被上诉人否认其在南京设有代理机构,但该事实有购房订单上标注的“南京陈鸣01部”可以认证。另外,被上诉人以购房订单上载明开发商提示否认其应承担的责任,但因该订单属于格式形式,在签订定购意向书时,上诉人根本无法读懂所有内容,且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经济实力的信任,才将部分购房款交付被上诉人南京的代理人,并且3笔款唯独该2万元没有转交被上诉人,内中原因只有二被上诉人清楚。综上,本案涉及的2万元购房款,上诉人确已交付二被上诉人在南京的代理人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得出上诉人确已将2万元购房款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重复收取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未转交被上诉人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海基置业公司及京南同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与京南同创公司之间、京南同创公司与南京行行行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海基置业公司并未授权委托京南同创公司或南京行行行公司收取上诉人购房款,上诉人亦未提供海基置业公司授权、委托京南同创公司或南京行行行公司收取其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将本案涉及的2万元交付南京行行行公司即视为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基置业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定单》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应付款项的付款方式和风险提示,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即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