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暂住地淮北市相山区(租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所地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采取用铁棍撬别门锁、溜门入室等方式,先后在淮北市相山区西城南村、春秋社区、董庄新村等地实施盗窃八起,其中入户盗窃六起,盗得被害人赵某、冉某、丁某等人现金共计2620元及焊枪、手机、电脑、宠物犬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8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4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被害人赵某租房处,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得焊枪、铁锤各一把、OPPO牌手机一部、东城牌电钻一把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电钻价值60元。2.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自建房二楼被害人冉某租房处,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8日2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被害人丁某住处,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300元及组装电脑主机、三星牌显示器各一台等财物。经鉴定,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100元,显示器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组装电脑主机、显示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被害人杜某住处,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元等财物。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7月12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家属楼处,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该楼北面的一间杂物间门锁,从杂物间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捷安特牌欧野2.0ONJ型山地车一辆等财物。经鉴定,该车价值920元。案发后,被盗山地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7月13日2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被害人王某乙住处,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盗得王某乙的宠物犬一只。案发后,被盗宠物犬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13日2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被害人张某租房处,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盗得张某的宠物犬一只。案发后,被盗宠物犬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8.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被告人徐某伙同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该饭店员工宿舍门锁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周某现金20余元及被害人翟某的联想牌手机一部,随后被该店员工发现并控制,后被告人徐某逃脱,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元。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陪同公安机关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将被告人徐某抓获,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及部分被盗财物,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并扣押部分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朱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冉某、丁某、杜某、李某乙、王某乙、张某、周某、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4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类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类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朱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