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雪诉被告李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雪,李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王洪雪,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国安,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刚,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司法所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丽君,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洪雪诉被告李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雪、被告李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雪诉称,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被告李国安驾驶蒙GDF9**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康镇白吉来村至新立窑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白吉来村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王洪雪驾驶的蒙05·834**号丰收牌江西180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洪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安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国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1633.4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国安赔偿医疗费11633.43元、护理费4150.84元(101.24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41天)、营养费1640元(40元×41天)、误工费3936元(82元×48天)、交通费800元,修车费用1901元,拖车停车费用2140元,合计27841.2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安辩称,一、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国安与原告王洪雪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江西180型四轮车是蓝色,发动机号为6316,大架号96219。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记载江西180型拖拉机为红色,发动机号为3906,大架号为96221。原告提供的本起事故江西180型拖拉机行驶证持有人为韩景和,与户籍信息和行驶证上记载的信息不符,原告驾驶无牌、套牌或报废的江西180型拖拉机牵引未经检验合格,未有制动系统的挂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书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李国案承担全部责任的有效依据。二、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左小腿及胸腹部外伤也就是挫伤、皮外伤,原告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1633.43元,属扩大治疗,扩大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讹诈被告。三、被告李国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洪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中的拖车停车费、营养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国安持有的有效驾驶证被扣分达12分,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国安持准驾C1型驾驶证(记分达12分违法未处理)驾驶蒙GDF9**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康镇白吉来村至新立窑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白吉来村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王洪雪驾驶的蒙05·834**号丰收牌江西180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洪雪、被告李国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小腿外伤、胸腹部外伤。好转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7天。2014年10月10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04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国安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洪雪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洪雪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0月29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04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洪雪无责任。被告李国安驾驶的蒙GDF9**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国安持有的C1型驾驶证因酒驾被交警部门扣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及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安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洪雪无责任。2、诊断书1份、病例及药费清单、住院费收据1枚、挂号费收据1枚、门诊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王洪雪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3、修车费用发票38枚及明细,证明原告王洪雪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为此支出的维修费情况;4、拖车、停车费用票据1枚,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拖走为此原告王洪雪支出的拖车费及停车费。被告李国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是皮外伤可能是扩大治疗。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原告有挂床行为,属于扩大治疗。对证明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拖车费只同意赔偿200元,停车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洪雪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并非国家税务机关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式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国安、王洪雪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原告王洪雪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没有挪动,故对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被告李国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双方均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没有挪动车辆,故该事故现场勘验图能够真实的反映事发时双方车辆的行驶轨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安超速行驶且违规超车,与原告王洪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洪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李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雪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安应对原告王洪雪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向原告王洪雪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洪雪向法庭提供的拖车停车费票据并非国家税务机关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其主张的拖车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洪雪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对后予以支持。原告王洪雪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未定期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查明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李国安超速行驶且违反会车规定导致,故对被告李国安辩称原告王洪雪驾驶无号牌、未年检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对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被扣12分时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存在,故对其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国安持有的有效驾驶证已扣分达12分,不予赔付的免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洪雪各项损失24889.43元[医疗费11631.43元,护理费4141元(101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41天),营养费1640元(40元×41天),误工费3936元(82元×48天),修车费1901元]二、原告王洪雪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王洪雪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鑫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