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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菊泉与罗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菊泉,罗雪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毛菊泉。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雪永。原告毛菊泉与被告罗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菊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雪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菊泉诉称:原告受聘于被告经营的公司担任会计职务,被告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0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其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雪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罗雪永向原告毛菊泉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26日,罗雪永向毛菊泉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罗雪永向毛菊泉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5日,罗雪永向毛菊泉借款200000元。该四次借款均由被告罗雪永向原告毛菊泉出具了借条。其中,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上载明“今由罗雪永向袁德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时有毛菊泉出面向袁德良写借条,是为罗雪永代借,此款归还有罗雪永清还”。另查明:案外人袁德良曾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罗雪永汇款25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处写明“袁德良借款,另有50000元现金”,收款人为罗雪永。上述事实,有四份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四份借条均系被告罗雪永向原告毛菊泉出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雪永未对其已归还借款850000元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雪永归还原告毛菊泉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案件公告费690元,共计13040元由被告罗雪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跃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