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诉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蔡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查处,我与被告矛盾加剧。2013年元月我前往南昌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对我造成了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蔡某某一直在我处随我生活,原告近年来未付出任何辛苦,故女儿应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蔡某某,现在黎川县某小学就读。2011年11月份被告因嫖娼之事被公安机关查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份,原告独自前往南昌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陈述有3万元债权(原告父亲所借)及十几万元债务、原告陈述有2万元债权(被告哥哥所借)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1月份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七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诚行为致原告受到伤害,但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愿离婚,原告可以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只要双方理性沟通增强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