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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钱根华与汤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汤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胡家骥。被告汤某。原告钱某与被告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家骥、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并已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汽车价格为56000元,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余款16000元于2012年底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某辩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催款函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56000元包含了车辆以及运输线路。原告以前是做优速快递,在江都区下辖的樊川、富民、武坚、周西四个乡镇跑快递,由于原告在交付车辆后,并未协助我与快递公司总部签订运输合同,且我多次向他反映线路问题,但其一直未能帮助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0元欠款,我并不是不给,如果原告帮我解决线路问题,我愿意给付原告剩余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江淮牌箱式货车一辆并进行交付,双方约定价格为56000元,事后,被告给付了40000元的购车款。原、被告于2912年11月20日签订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汤某总款项5.6万元的部分款,金额为40000元整,余款16000元将于2012年年底付清”。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收款人和欠款人在收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曾向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催款函及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车辆购置产生的余款给付问题,有双方签订的收条在卷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汤某辩称因原告未能协助被告解决快递线路合同的签订,致使合同目的能实现,要求原告解决线路问题后再给付上述欠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录音,证明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帮助被告将车辆以及线路另找人处理,但原告之后并未帮助解决,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在进行货车交易时并未就线路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认可。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购车款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某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