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与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吴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田××,农民。被告吴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二×(被告之父),农民。原告田××与被告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吴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结婚,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吴佳琪由原告抚养,儿子吴二×、吴三×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情况。被告吴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吴一×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婚姻家庭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3月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二子。2007年5月17日生育长女吴佳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2月1日生育二子吴二×、吴三×。现吴二×随原告一起生活,吴三×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女二子,夫妻间感情基础是牢靠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以往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