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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映香、李品辉与梁军、周元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香,李品辉,梁军,周元方,梁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映香。原告李品辉,系原告李映香之夫。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曾用名梁光华。委托代理人龙海成。被告周元方。被告梁郸。原告李映香、李品辉诉被告梁军、周元方、梁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香、李品辉、委托代理人朱志梅、被告梁军的代理人龙海成、被告周元方、梁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映香、李品辉诉称,被告梁军与被告梁郸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周元方系夫妻关系。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2月20日,被告梁军与被告梁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梁军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注明欠利息633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映香、李品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梁光华向原告李映香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尚有63300元利息未支付,并约定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0.6%计息。2、转账凭据,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李品辉通过银行向被告梁郸转款50万元。被告梁军辩称,本案的借款与被告周元方无关,被告梁军与被告周元方已经离婚,建议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元方的起诉。原、被告系亲戚,之所以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因经济环境所致,被告梁军愿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梁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元方辩称,因在家带小孩,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被告被告周元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郸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其已按被告梁军的意思,转入了被告梁军的公司账户,由于其是公司出纳,因此,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龙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湘龙控集(2012)第01号文件,证明2012年1月30日,公司的文件中注明,被告梁军系公司的总裁。2、证明,湖南龙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梁郸系公司总裁助理兼出纳。3、收据,证明被告梁郸系公司出纳,将黄龙、曾蔚男的钱放入公司后,由被告梁郸以出纳名义收到款项,并加盖公司财务章。4、银行付款凭据,证明被告梁郸从银行转账,将资金偿还给黄龙、曾蔚男。5、借据,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梁军向黄龙出具借条,现该借款已偿还,公司将黄龙的借条予以收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梁军对原告李映香、李品辉所提交的1证无异议,2证不清楚;被告周元方对原告李映香、李品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因其未参与;被告梁郸对原告所出具的1-2证均予以认可。原告李映香、李品辉对被告梁郸提交的1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梁郸系公司出纳,但该款已打入被告梁郸的个人账户;3证系公司向黄龙、曾蔚男所出具,是黄龙、曾蔚男借钱给龙一公司,原告并不是借钱给龙一公司,龙一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借给龙一公司,而是借给被告梁军、梁郸;4证不予质证,不知道是谁的账户;5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梁军对被告梁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5证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元方对被告梁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5证不能确认,其未参与其中。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分析,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梁郸提交的1-2证予以认定,对3-5证,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原告李映香、李品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军与被告周元方于2004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0日,被告梁军向原告李映香借款50万元,被告梁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梁军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注明:“欠陆万叁仟叁百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0.6%计息。”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映香、李品辉与被告梁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梁军理应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由于本案发生在被告梁军与被告周元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梁军与被告周元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梁军与被告周元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周元方仍应对被告梁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映香、李品辉要求被告梁军、周元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郸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军、周元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映香、李品辉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3300元,本金5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映香、李品辉对被告梁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梁军、周元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