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文与张矿、祖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矿,冯文,祖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矿,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互助,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争明,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张矿因与被上诉人冯文、祖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许,冯文在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官渡农业银行前路段时恰遇祖争明驾驶湘a×××××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而来,由于祖争明驾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冯文被其所驾驶的车辆撞伤。事后,冯文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4018.59元。2014年6月6日,冯文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伤,但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祖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文在事发前从事预制板的制造工作,主张按照制造业月收入3642.2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交了相关的资质证书。另查明,祖争明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矿名下,张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矿主张其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事故车辆已由其以4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祖争明,由于尚有车辆出售款10000元未支付,故未办理车辆车主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张矿提交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但转让标的与本案事故车辆不一致,受让方亦非祖争明。庭审后张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祖争明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冯文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肇事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应由车主张矿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基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18.89元,误工费14569元(3642.25元÷30天×120天),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24天×2人),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32.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合计37160.49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祖争明驾驶小轿车将冯文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全额赔偿冯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160.49元。张矿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对本次事故无直接侵权行为,但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张矿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下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虽受到轻微程度损害,但未实际构成伤残,故对冯文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文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请,既无医嘱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基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总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6369元,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0000元,合计26369元,故张矿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文在上述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矿提出事故车辆已经出售给祖争明,张矿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张矿在庭审中提交的转让合同受让方与标的均与其主张不一致,其庭后提供的转让合同亦无法核定其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和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祖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160.49元;二、张矿对冯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263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祖争明负担。张矿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文要求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张矿与被上诉人祖争明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祖争明购买张矿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一辆灰色东风雪铁龙,成交价为468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该车交付给祖争明使用,但因被上诉人仍有2万多元尚未付清,故该车一直未过户到其名下,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祖争明驾驶该车将被上诉人冯文撞伤,遂酿成纠纷。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一时疏忽提交了一份错误的汽车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庭后,上诉人立刻向法院提交了正确的真实的《汽车转让协议》,其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祖争明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63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祖争明,上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获取任何利益,除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是被上诉人祖争明,也就是说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是被上诉人祖争明,本案的侵权人也是被上诉人祖争明。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祖争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冯文答辩称:本案事实已经经过了浏阳市交警大队的认定,由祖争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是其没有进行任何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矿,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不是该车辆的车主,故一审判决张矿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开庭后张矿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由于缺乏三性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是慎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祖争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矿虽上诉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售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祖争明,但因被上诉人祖争明仍有2万多元未付清而一直未过户至其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是祖争明”,然而一审中张矿提交了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转让标的与本案事故车辆不一致,受让方亦非祖争明,张矿一审庭审中中当庭陈述“祖争明在我这看了两台车,拿了一台捷达车,我和他老婆周清清签了个协议,协议上面的张加兴是我父亲,车行的法人代表是我的名字,第二天晚上他又到我这里换了1台雪铁龙的车,我们没有另外再签协议”,显然后来张矿又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与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并且在二审中经本庭询问,张矿表示对于该《汽车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并不清楚,故,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明表明张矿已经将本案事故车辆转让给祖争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湘a×××××号车辆登记在张矿名下,张矿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理应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然而实际上张矿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矿应与祖争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冯文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张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