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已判决)与史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游戏厅因纠纷发生冲突,史某某邀集二十余人来到该游戏厅门口,打了徐某某几耳光,后到开发区龙居乡饭店吃饭。为报复史某某,中午12时许,徐某某邀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已判决)、“强子”(在逃)、“刚子”(在逃)、“小瘦子”(在逃)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管制刀具来到开发区龙居乡饭店,将后来赶至该饭店吃饭的张某某、王某某砍伤,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从龙居乡饭店二楼跳下去导致双腿骨折。经铜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人员信息、判决书、病例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和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已判决)与史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游戏厅因纠纷发生冲突,后史某某邀集二十余人来到该游戏厅门口,打了徐某某几耳光。为报复史某某,中午12时许,徐某某邀集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已判决)、“强子”(姓名不详,在逃)、“刚子”(姓名不详,在逃)、“小瘦子”(姓名不详,在逃)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管制刀具来到开发区龙居乡饭店,将后来赶至该饭店吃饭的张某某、王某某砍伤,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从龙居乡饭店二楼跳下导致双腿骨折。经铜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信息、判决书、病例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丁龙安、丁静秀、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以及涉案人员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磊代理审判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孙结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