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侯杰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64号罪犯侯杰,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〇年八月十五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〇七年、二〇〇九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4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侯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侯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侯杰提请减刑释放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侯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杰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