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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程梅云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侯行初字第18号起诉人程梅云,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原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12月22日,本院收到程梅云的起诉状,请求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支付非法拘留程梅云10天(2012年3月1日至3月10日)的国家赔偿,赔偿程梅云工资、店租、停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以及程梅云被闽侯县竹岐乡派出所叫“董炜”的黑民警打伤的人身伤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经审查,闽侯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侯公决字(2012)第00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程梅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都未被确认违法。另,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人程梅云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状,经审查,起诉人程梅云并未提供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确认违法,且公安机关对赔偿事宜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等相关材料。我院从2014年12月25日起便一直联系起诉人程梅云未果,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联系上起诉人程梅云。2014年12月31日,本院当场书面告知程梅云,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确认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前提下才存在国家赔偿(行政赔偿)问题。其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在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以公安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本院限其七日内作出决定,选择起诉方式,并按要求备足材料递交我院。起诉人程梅云至今未向本院回复,也未提交材料。本院认为,起诉人程梅云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提供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确认违法,且公安机关对赔偿事宜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等相关材料,该起诉缺乏必备的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程梅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能红审 判 员  林 妍代理审判员  何雪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