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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豫振与李明、刘立伟、徐德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伊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豫振,李明,刘立伟,徐德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陈豫振,男,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青欣路。委托代理人赵子慧,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双顶村。被告刘立伟,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伊通县新兴乡巩固村*组。被告徐德新,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柏山居发委*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四平市伊通县伊通镇中华西路B3-9-3。负责人齐伟多,经理。委托代理人XX,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绍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豫振与被告李明、刘立伟、徐德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伊通支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慧、被告李明、徐德新、安华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7时10分,原告陈豫振驾驶吉AM2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抚长高速公路由长春至抚松方向行驶到279公里加20米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右侧路肩内的被告李明驾驶的吉C5B6**号牵引挂车及吉B6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吉AM21**号车辆严重毁损、致原告及车内同乘人员戚新志、陈付良受伤。戚新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经司法鉴定戚新志脾切除为八级��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车上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并一次性支付戚新志15.5万元,并将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转给原告。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C5B6**号驾驶员李明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戚新志及陈付良无责任。吉C5B6**号牵引挂车及号牌为吉B6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刘立伟,吉C5B6**号牵引挂车在安华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吉B61**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向车内人员进行赔付后,向被告刘立伟主张赔偿,但刘立伟一直不予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故原告诉致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华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905.69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明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是刘立伟的司机,即使有其他损失也应有刘立伟承担。被告刘立伟未出庭,亦为举证。被告徐德新辩称,我仅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10分,原告陈豫振驾驶吉AM2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抚长高速公路由长春至抚松方向行驶到279公里加20米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右侧路肩内的被告李明驾驶的吉C5B6**号牵引挂车及吉B6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吉AM21**号车辆严重毁损,致原告及内乘人员戚新志、陈付良受伤。事发后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豫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明承担次要责任,戚新志、陈付良无责任。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158号鉴定,吉AM21**号车内同乘人员戚新志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车内人员戚新志垫付医药费67919.19元,为陈付良垫付医药费690元,自付医药费4411.82元,原告赔付戚新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万元。吉C5B6**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及吉B61**挂号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刘立伟,被告刘立伟为吉C5B6**号重��罐式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由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德新为吉C5B6**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及吉B61**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李明系被告刘立伟雇用司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立伟与被告安华伊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徐德新与被告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赔付受害者戚新志、陈付良医疗费。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请求赔偿款项首先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893.01元(戚新志医疗费66791.19元+原告医疗费4411.82元+陈付良医疗费690元),护理费3149.11元(其中戚新志一级护理共8天:108.59元×8天×2人=1737.44元,二级护理7天:108.59元×7天=760.13元,原告二级护理6天:108.59元×6天=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戚新志100元×15天=1500元,原告100元×6天=600元),误工费3450元÷22天×9天+3450元×1个月=4861.36元(2013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6日),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戚新志残疾赔偿金155922.2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20年×(30%+5%)=155922.2元],因戚新志脾切除为八级伤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应对两处伤残采取增加赔偿附加指数的方法计算,经受害人戚新志的房东王军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证明,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一直在绿园区西安广场十八家子居住,并有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证明其现居住地属于长春市市区,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现垫付了车内人员医疗费,并将赔偿款给付戚新志,被告安华伊通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35377.70元[(71893.01元+2100元-10000元)×30%+(155922.2元+3149.11元+4861.36元-110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377.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担2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承担757元,由原告陈豫振承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